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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B0591学小轿车,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大厦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01.96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1.96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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