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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鲁BBW208小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园路与石室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8.87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审前评估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曾广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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