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27号(2)
套房的大门都是反锁的,窗户用防盗网钉住,没有大门的钥匙是出不了房门。房间的钥匙都是由管家黄某甲及主任黄某某专门负责保管。其他人都可以随便出入这个套房,只有他一人不能出去。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左右,他在网上认识一女网友,对方叫他过来玩,于是他就从深圳坐车来到莆田。之后他被接到涵江江口一小区五楼的套房内,他听传销组织里面的人讲从事这个行业可以发财,于是他就留下来学习。前三天,其他传销窝点的领导过来,任命他作为这个窝点的主任。这几天他一直在管理这个传销窝点。15日那天,韩某某被黄某乙带到他们这个点。韩某某进到房间里面,他们就把门关掉。刚开始韩某某有点害怕,说自己是过来做导航仪工作的。他就对韩某某说这里是搞直销的,要在这里好好学习,过几天就可以出去。接着他让韩某某把身上的手机和身份证拿出来,并由管家黄某甲过去将韩某某的东西拿到房间保管起来。之后韩某某就呆在传销窝点内,期间他们安排韩某某学习传销知识。因为韩某某是新来的,害怕韩某某不适应会逃跑或做出伤害自己的事情,黄某甲一直陪在韩某某的身边,时刻注意韩某某一举一动。其间,有人打电话给韩某某,他叫韩某某把手机的免提打开,让韩某某当着他们的面讲电话。韩某某一直留在传销点,都没有出去过,直到警察过来查获这个传销点。
他身为窝点内的主任,平时负责管理传销点的人员,对一些新来的成员进行思想动员,让他们安心留下学习。他还组织上课传授传销知识,并和管家黄某甲一起管理传销点,安排传销点人员的饮食和活动,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不让传销人员做出伤害自己的事情。传销点里面的人如果想要出去,要先跟他或管家黄某甲汇报。如果是刚来的人员,考察期还没过就不能出去。其他人如果想出去,则安排另外的传销人员一起出去。
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他在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油岚小区五楼一出租屋传销窝点担任管家,主要负责出去买菜、看管钥匙、组织上课等。窝点的主任是黄某某,平时他和黄某某一起负责看管这个传销点的人员。2014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他听主任说晚上会有新朋友过来,所以得先把房间尖锐的东西收起来。当日20时许,黄某乙带着韩某某来这个“家”。主任对韩某某讲,这里的行业项目就是考察人际国际网络营销项目,如果考察不清楚就不能离开。之后,他们就不让韩某某出门,叫人跟着韩某某,打电话也要开免提,派人在旁监听,发信息之前要先看一下。直到公安机关发现之前,韩某某都没出去过。
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23日,他被张某某骗至莆田一处出租房内。租房内一名自称是主任的人登记了他的姓名,并把他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收走。主任让他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就有人给他上课,还让他交人民币2800元买组织的产品,当时他身上没钱就没买。他在这个出租房住了十多天后,有两名男子把他带到江口镇油岚小区五层的出租房内。在这期间,他交了人民币2800元给这里的主任,然后就和组织内的其他成员一直住在这个出租房内。经过洗脑后,他发现这个行业可以赚钱,于是准备开始邀约新成员。他通过QQ联系韩某某,告诉韩某某说莆田这边的月工资有四千多,而且待遇很好。韩某某听后就要过来。2014年10月15日,他从出租房出去将韩某某接到江口镇油岚小区五层的出租房内。韩某某到出租房后,身上的东西被人收起来,接着被带着一起上课。韩某某因为是新人,在考察期间,睡觉、上厕所、吃饭都有人跟着他,偶尔使用电话也要开免提。
出租房的大门一直都是反锁的,窗户被防盗网钉住,如果没有大门的钥匙是出不去的。房间钥匙都是由管家黄某甲及主任黄某某专门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以拘禁方法剥夺被害人韩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传销组织的“主任”、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管家”,二人共同负责管理传销窝点,其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黄某乙,故依法按各被告人的罪责大小分别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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