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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未检验的车牌号闽BM***2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15.3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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