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52号(2)
12.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4日,该局抽样涉案的“中华”(硬)卷烟205条中2条进行真伪鉴别检验;2013年7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委托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进行收购时抽样“中华”(硬)卷烟1条进行鉴定,确认该批卷烟无霉变;故经过两次抽样鉴定后最终实际被收购卷烟数量为“中华”(硬)卷烟202条。
1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6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根据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报案,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环城路“亿发集团”门口抓获被告人程某某。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卷烟,非法经营额计88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已变价处理的卷烟收购价款人民币五万九百零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变价的卷烟三条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陈国锋
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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