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石泉城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康康”),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甲(绰号“双双”),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3月份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网吧楼上五楼的租住处,同时容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另外,还在上述地点单独容留被告人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二、贩卖毒品
1.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四次,每次获利10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人付某甲还向被告人王某某预付人民币1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价值200元),后与吸毒人员“老二”共同吸食。
2.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提供甲基苯丙胺免费吸食,利诱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为其介绍买家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向吸毒人员“老二”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3月29日、3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又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每次以200元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两次。
2014年3月30日,三名被告人准备与姚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付某甲身上提取并扣押净重0.37克的疑似毒品晶体,后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住处提取并扣押到净重0.94克的疑似毒品晶体。经检验,从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付某甲、付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呈阴性。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伙同他人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次,还提供场所同时容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吸食毒品10次,单独容留被告人付某某吸食毒品1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为获取免费吸食的毒品,仍为其介绍买家,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居间介绍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居间介绍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蔡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向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四次,每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其间,被告人付某甲还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200元价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但仅预付毒资1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
2.2014年3月间,为贩卖毒品需要,被告人王某某以提供免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诱使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为其介绍毒品的买家。其间,被告人付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给吸毒人员“老二”一次,收取毒资20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共同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给吸毒人员姚某某一次,收取毒资20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三人准备与吸毒人员姚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付某甲身上提取并扣押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7克。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网吧”楼上五楼的租住处提取并扣押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三包,净重计0.94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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