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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6号(3)
之前付某甲称其通过“老二”帮忙找到工作,付某甲向他买了约0.4克的毒品送给“老二”作为报答。当时付某甲身上的现金不够,先给了他100元,尚欠的100元还没给他就被抓了。
1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底至3月份期间,他向王某某买了大概四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每次都是给王某某100元。一次“老二”问他王某某有没有甲基苯丙胺,是他帮“老二”联系的王某某,然后他带王某某到“老二”的家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老二”。他帮“姚胖子”(指姚某某,下同)买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3年底,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29日,第三次是在2014年3月30日,每次价格都是200元。他第一次帮“姚胖子”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姚胖子”先给他200元,然后他拿着这些钱去找一个叫“小苏”的男子拿毒品,后在“天外网吧”后面将毒品给“姚胖子”。第二次帮“姚胖子”买毒品时,他先找王某某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和王某某、付某甲三人一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姚胖子”,“姚胖子”支付了200元。第三次是他和付某甲一起先拿毒品,后他与付某甲、王某某准备和“姚胖子”交易时被抓获。后面两次交易都是江口镇“***网吧”门口。
王某某有提供免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和付某甲吸食。一方面是王某某叫他和付某甲帮忙,如果有人需要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帮忙从中联系;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是朋友,所以王某某提供一点甲基苯丙胺给他们吸食。
1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之前向王某某购买过4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每次价格为100元。因为“老二”帮他找工作,他知道“老二”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所以他向王某某买了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时他身上现金不够,于是先预付给王某某100元。他帮姚某某买过二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是2014年3月29日,他收到姚某某的QQ信息称其想要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已经和付某某联系好了。之后他到王某某住处,当时付某某也在那,王某某先拿了点甲基苯丙胺给他和付某某吸食,然后又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付某某,随后他们三人一起到“***网吧”门口。由付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姚某某,姚某某付给付某某现金100元,付某某将钱又给了王某某,剩余的100元第二天给。2014年3月30日晚,姚某某用QQ联系他,让他帮其买200元价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联系了王某某,并和付某某一起在王某某那吸食毒品后,付某某挑了一包甲基苯丙胺装在他身上一包白七匹狼烟盒内,然后他和付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去送货,后在“***网吧”门口被抓获。他不知道王某某毒品的来源,帮忙贩卖毒品的钱也是给王某某,他们没有从中获得利润。
王某某让他和付某某帮忙介绍买家。如果有人需要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和付某某则从王某某那边买,然后王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他们吸食。另一方面,他和王某某是朋友,王某某会提供一点毒品给他们吸食。
他向“黑猫”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4年3月31日,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黑猫”。
对于被告人付某某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一起抓获贩毒人员蔡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3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付某甲的配合下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蔡某抓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有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蔡某,故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网吧”楼上五楼的出租房内,先后10次同时容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在上述地点单独容留被告人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容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吸食毒品的地方;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指认王某某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地方。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关某相互辨认出对方。
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经营“***网吧”。网吧所在的那幢房子是他的,一共有七层。2014年年初,他将五楼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叫王某某的外地年轻男子,他们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王某某租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每个月房租是23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他所租赁的房屋是在涵江区江口镇“***网吧”楼上五楼,房东是楼下网吧的老板,他与房东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他大约租住了两个月,每个月房租是230元。他是一个人住在这个出租屋内,没有与别人合租。付某某和付某甲一起在他的出租房里吸毒十几次,时间都是2014年3月份间,每次都是两个一起来,其中一个向他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完就直接一起在他的出租房里吸食。他有在其出租屋内免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付某某和付某甲吸食。付某某只有一次是单独在他的出租房里吸食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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