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46号(4)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他都是和付某甲一起在王某某出租房吸食毒品。2014年3月间,他在王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大约有10次左右。一般都是他到王某某那里买完毒品,然后和付某甲一起在王某某出租房吸食,没有吸食完的毒品就先放在王某某住处,等下一次再吸食。其间,有一次他单独在王某某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6.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间,他在王某某的出租房内吸食过大约10次左右毒品。一般都是他到王某某那里买完毒品,然后和付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出租房吸食,没有吸食完的毒品会放在王某某那里,等下一次再吸食。他没有见过其他人在王某某出租房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次,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同时容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吸食毒品10次,单独容留被告人付某某吸食毒品1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买家,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居间介绍3次,情节严重;被告人付某甲居间介绍2次,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所有者、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作为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取样送检的甲基苯丙胺0.04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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