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V**79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区六一路“新雅园KTV”往涵江区梧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六一路与工业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8.75mg/100ml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BV**79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与六一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8.75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3.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48分许,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未办理任何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闽BV**79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李某,且在检验有效期内。
6.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V**79二轮摩托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其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V**79二轮摩托车。
8.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75mg/100ml。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他在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新雅园KTV”喝酒。当日23时许,他从“新雅园KTV”门口驾驶一辆车牌号闽BV**79二轮摩托车往涵江梧塘镇方向行驶,途经工业路与六一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他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他被民警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司法鉴定,从他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75mg/100ml。公安民警已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他,他有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李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
人民陪审员 郑 直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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