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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4号(8)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表、失业登记情况、就业援助卡、证明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育有两个小孩,年龄尚小,其妻子林某某处于失业状态,被告人廖某某系家庭唯一收入来源。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庭情况,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送变电公司水泥款46.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729吨水泥款计40.459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与同案犯钟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廖某某非犯意提起者,且分得较少赃款,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退还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并考虑被告人廖某某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益鹏
人民陪审员  郑莺萍
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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