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驶离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新俊洪饭店”,途经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沁后警务室”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94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村道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且从提取的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20.9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村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3.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07分,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民警在涵江区梧塘镇,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27分,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吕某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指认其酒后无证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
6.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送检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样和其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94mg/100ml。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吕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登记信息。
8.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
9.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1月16日21时46分,他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天尾他的租房出来,到涵江区梧塘镇“新俊洪饭店”喝酒,大约在当晚22时30分左右,他从上述地点骑摩托车出发往西天尾方向行驶,行驶至沁后村十字路口治安亭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对他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他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5mg/100ml。之后公安人员带他到涵江医院急诊室去抽血检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0.94mg/100ml。他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吕某某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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