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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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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甲),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起,被害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左某某、石某某、陈某先后被骗至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建成路的传销窝点。其中,被害人陈某系于同年7月30日被传销组织人员即被告人周某某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周某某离开该传销窝点。其间,该窝点“主任”即被告人刘某某、“管家”即被告人樊某某采取控制该传销窝点房门钥匙、限制人员自由外出、监听电话、派员监视外出人员等方式,限制上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迫被害人学习考察“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项目,该窝点“业务员”即被告人陈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监视、管理被害人。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并解救上述6名被害人。同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烟草公司附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左某某、石某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陈某某作为传销组织人员,共同管理传销窝点,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主任”“管家”,负责管理传销窝点,所起的作用相对大于协助管理人员即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分别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陈某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即离开,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 革
人民陪审员 陈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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