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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被害人王某甲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卡号等信息,尔后便于2013年11月16日冒用王某甲的名义,先后四次刷卡消费972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飞机票五张,继而将其中三张价值5910元的机票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订票人罗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交全部赃款。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以及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江口支行出具机票订单情况表、扣押决定书及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卡号等信息,冒名套取972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千七百二十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余下人民币二百八十元退还给被告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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