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BB***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新雅园”KTV出发欲前往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江尾村,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延宁路与端明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49mg/100ml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的车牌号闽BB***3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延宁路与端明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49.4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处以违法记分12分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民警在涵西派出所,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7日零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其酒后无证所驾驶的车牌号闽BB***3二轮摩托车。
5.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49mg/100ml。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其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B***3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徐某某,且已过检验有效期。
7.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车牌号闽BB***3二轮摩托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
8.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6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莆田市涵江区“新雅园”KTV喝酒庆祝,他当时喝了有三四瓶贝克啤酒。当晚23时许,他开着他自己的车牌号闽BB***3的摩托车从工业路往延宁路方向行驶,准备去吃夜宵。到涵江延宁路与端明街交叉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他做酒精吹气测试,他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对此他没有异议。之后,民警带他到涵江医院抽血用于人体酒精含量检验,他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结果为149.49mg/100ml,对此他没有异议。他有驾驶证E证,但是在2013年9月份,该证的分数已全被扣完了,到现在还没有去处理。驾驶证件被扣在涵江区交警大队那里。
9.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处以违法记分12分的行政处罚。现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徐某某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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