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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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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CL**29小型轿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金沙湾KTV”往涵江区苍林路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与苍林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6.03mg/100ml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CL**29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苍林路与324国道交叉路口50米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76.0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民警在三江口派出所内,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其酒后所驾驶的车牌号闽CL**29小型轿车。
5.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03mg/100ml。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证,且在有效期内;其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CL**29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吴某甲。
7.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CL**29小型轿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
8.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他跟几个朋友从23时许,到“金沙湾KTV”七楼的70*包厢喝酒,期间他大概喝了2瓶多玻璃瓶装的青岛啤酒。喝到差不多快2时许,他就驾驶车号为闽CL**29小型黑色汽车准备回家,他驾驶车从沿着工业路往324国道方向行驶,然后在红绿灯处往右行驶,开到324国道与苍林路交叉路口50米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他驾驶小车开了大约一公里,因为当时喝了酒,全身酒味比较重,民警就将他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吴某某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
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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