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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某菜市场伺机扒窃。后被告人陈某某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所推婴儿车车把手上挂有手提包一个,遂趁林某某不备之机,扒取该手提包(价值15元,人民币,下同),内有“小米牌M13型号”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及现金100元。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某菜市场与福厦路交汇路口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上述手提包一个、“小米牌M13型号”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并予以扣押,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5元(含现金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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