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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鼠”),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绰号“二皮”),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被害人漆某某与董某某、刘某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某某KTV”包厢内饮酒唱歌。23时许,董某某、刘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前来接其回家,但二人随后乘坐其他车辆先行离开。当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KTV包厢时,发现董某某、刘某二人已离开,遂心生不满,与漆某某产生纠纷,并与漆某某约定在江口镇石庭公园内谈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雷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小港”(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等工具来到石庭公园,漆某某见被告人一伙手持铁棍便心生畏惧而跑离该处,被告人一伙随即追赶。当漆某某跑到江口镇西刘村“某某中转站”旁边时,被被告人一伙追上,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雷某某及“小港”遂持铁棍等工具殴打漆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在旁助威。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漆某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及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同年11月1日,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一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已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董某某、刘某、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雷某某等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漆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并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到场后又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受纠集后一同前往现场,但在现场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叶惠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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