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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84号(2)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5时许,他乘坐温某某驾驶的闽B*5*8*客车从莆田新车站出发去福州,行经事发路段,撞到一行人。他和温某某下车看到伤员倒地,温某某就叫他赶紧打电话报警,他就用手机138********打“110”和“120”。之后他和温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
1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他驾驶闽B*5*8*号客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6时许,车行经白塘埭里路段,因前方一货车与他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他就驾车加速从该货车左侧超车,超越货车一半车身时,发现车右前方五六米处有一人影,他立即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但距离太近,避让不及,撞上行人,导致行人摔飞至车头前方五六米远。出事后,他下车查看伤员,并让售票员打电话报警,后医院救护车和警车赶到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处六个月至一年期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
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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