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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9号(3)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日,彭某某因本案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1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彭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滑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日2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某某织带厂”宿舍抓获彭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某某关于二被害人先扑向其,其持啤酒瓶正面砸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时其坐在床上,被告人彭某某持啤酒瓶从背后砸其后脑勺,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其右顶部(靠后)检见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彭某某、李某某二人身高悬殊,综上,可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持啤酒瓶从背后砸伤被害人李某某,其关于持啤酒瓶正面砸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关于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故意,其持破碎的啤酒瓶刚好扎到张某甲胸部正面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某、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上前抱住被告人彭某某时,被告人彭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刺向被害人张某甲,致其左侧胸部受伤,上述事实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可以认定,故被告人彭某某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十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
人民陪审员  魏 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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