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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庄荔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仁爱门诊”附近,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之机,抢走雷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步步高VIVO牌Y13”手机一部(价值819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2.同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铁路桥附近一小巷处,趁赵某某不备之机,抢走赵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元及“OPPO牌R8007”手机一部(价值1840元)等财物,并致被害人赵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近亲属分别退还被害人雷某某被抢的“步步高VIVO牌Y13”手机折价款819元、被害人赵某某被抢的“OPPO牌R8007”手机折价款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地点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手机专卖专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9元(含现金1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通过亲属积极退还被害人手机折价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已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现金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分别归还被害人雷某某一千元、被害人赵某某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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