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84号(2)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他和朋友林某、陈某某在江口镇府路附近吃完夜宵后打算去涵江玩。他们乘坐他之前坐过的一个出租车司机的车去涵江,沿324国道自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当车至“亿华大酒店”附近路段时,他看到车前方有一个行人正在自左向右横过道路,同时他也听到司机正在踩刹车,但当时他们车与行人的距离只有七八米左右,车子还是撞上了行人。发生碰撞后,他们的车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停下来,车上四个人一起下车去找被撞的行人。司机看到行人在对面车道上,就跳过栏杆去查看行人的伤情,他就打电话给“120”和“110”报警。当时对面车道上有一部货车开过来,差点发生二次碾压,之后有个好心人就和司机一起把受伤的行人搬到路旁。后司机给行人按压胸部抢救行人。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交警相继到达事故现场。
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胡某某的父亲。2014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他接到老乡电话得知其儿子在涵江区324国道“亿华大酒店”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他没有与儿子住在一起,胡某某半年前出来打工就没有再跟家里联系了,他也没办法联系到他,只知道胡某某半年前在涵江上班,具体住在哪里以及在哪里上班他都不清楚。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1日零时20分左右,他驾驶闽B*2*0*号小轿车载三名乘客从涵江区江口镇府路出发,行经四角砖出事路段时(即涵江“亿华酒店”路段),车挂D档,车速约70公里/小时,他突然发现车头左侧有个人影晃了下,随即左侧车头就撞上这个人影,他立即刹车,但由于惯性,车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停车后,他和车上乘客立即下车查找被撞的行人。他发现公路左侧的车道上躺着一个人,就立即翻过隔离栏杆去抢救伤员,当时有部货车从涵江方向开来,差点撞到他和倒地的行人。后来有个好心人和他一起将倒地的行人抬到公路左侧的路边上,他继续给那个行人进行心肺复苏抢救。事发后,他叫车上的乘客李某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江口华侨医院的救护车到达时,行人已经死亡,后来警察也来了。
12.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
13.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书,证明:闽B*2*0*小轿车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均完好有效,其性能均符合规定要求。
1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零时50分至同日1时40分勘查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车上乘客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
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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