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曾用名喻某甲),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闽A*3*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莆田汽车站出发,沿国道324线往福清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0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林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喻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同年11月1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驾驶闽A*3*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莆田汽车站出发,沿国道324线往福清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0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林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喻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害人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同年11月22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被告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在莆田市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及被告人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637201元,被害人近亲属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对被告人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44分,手机号码为“150********”的用户报案称,在涵江区国欢镇“皇冠大酒店”过塔桥500米处,一部大巴(闽A*3*7*)撞到自行车,有人受伤。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49分,公安民警在涵江医院急诊室内对喻某某提取血样。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喻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1D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闽A*3*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闽A*3*7*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5.涉案闽A*3*7*客车GPS移动轨迹清单,证明:在案发时间段,肇事车辆经过案发现场。
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7.常住人口登记表、全国公安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8.莆田市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22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喻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637201元(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9.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案发后,经鉴定,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0.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闽A*3*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不符合车辆使用有关技术要求;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符合车辆使用技术要求。
11.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3.098mg/100ml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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