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61号(2)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18时50分至同日19时30分勘查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图。
1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他驾驶闽A*3*7*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莆田汽车站往福清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涵江塔桥路段时,车左前方(以莆田往福州方向论)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要从人行道横过马路,他赶紧刹车,但还是撞到那个老人。他下车看到老人家受伤,让车上乘客帮忙打“120”,他用号码为150******的手机拨打“110”,并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后交警过来把他带到涵江医院抽血。他有A1D机动车驾驶证,闽A*3*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年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喻某某处六个月至一年期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惠玲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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