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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梅琴、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6*2*的小型轿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南环公路往涵江区白塘镇家中方向行驶,途经村道路段时,撞及被害人郝某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致郝某某及自行车摔落至道路右侧的水田中。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返回家中,并将事故情况告知其妻子即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担心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交通肇事且逃逸,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遂决定为被告人李某某顶罪。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独自驾驶上述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谎称其本人交通肇事,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编造其交通肇事的经过。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为被告人李某某顶罪的事实,并电话劝导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经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同年5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郝某某近亲属王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5万元已支付,34万元已预交在本院账户,余款由双方根据签订的协议另行偿还);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二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将被告人杨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于同年3月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将被告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郝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郝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家属动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期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二被告人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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