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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友德飞旋”大酒店酒后驾驶闽B7***7号小型普通客车欲返回其在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开发区的公司所在地,途经国道324线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塔桥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7***7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塔桥福厦路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1.80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闽B7***7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涵江区涵东街道塔桥福厦路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3.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15分,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在涵江区涵东街道塔桥福厦路路段,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30分许,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酒后所驾驶的闽B7***7小型普通客车。
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80mg/100ml。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D证,且在有效期内;其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7***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全冠(福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8.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7***7小型普通客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
9.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他驾驶车牌号闽B7***7小车到莆田市涵江区“友德飞旋”酒店喝酒,期间他大概喝了两瓶330ml“科罗娜”玻璃瓶啤酒。喝完酒后,晚上22时30分左右,他准备回江口镇石庭开发区那边的公司,他就开闽B7***7小车沿着福厦路到塔桥路段,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检查到,发现他身上有酒气,脸上红红的。现场公安机关民警就用酒精测试仪现场对他吹气检测,他的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90mg/100ml。2014年10月10日23时30分,民警将他带到涵江医院抽血,鉴定结果为91.8mg/100ml。他对测试结果没有异议。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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