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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时,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63号二轮摩托车离开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好日子火锅店”,途经涵江区工业路“肯德基店”门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检验,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7.50mg/100ml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闽B***63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肯德基店”门口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67.50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肯德基店”门口附近,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指认其酒后无证所驾驶的车牌号闽B***63二轮摩托车。
5.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50mg/100ml。
6.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其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63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张某某。
7.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的车牌号闽***63二轮摩托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
8.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他和他表姐夫欧某某、堂弟张某甲三个人一起到涵江六一路“好日子火锅店”内吃饭,他们喝的是贝克牌易拉罐装330ml啤酒,他们三个人一直吃喝到第二天1时许。他喝了大约6瓶啤酒,觉得差不多了,就驾驶停放在“好日子火锅店”旁边的闽B***63摩托车离开上述地点,行驶至涵江工业路“肯德基店”附近的路段时被派出所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因为他刚喝了酒,身上有酒气,警察对他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是118mg/100ml,他对该检测结果签字确认。接着警察把他带到涵江医院抽血鉴定,他对他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67.5mg/100ml没有异议。他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张某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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