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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2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通应路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3.015mg/100ml血,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录像、指认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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