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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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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B3***G小轿车从莆田市涵江区“景源大酒店”出发欲返回家中,途经涵江区涵三路莆田市第六中学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92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未检验的车牌号闽B3***G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莆田第六中学门口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04.9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委托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1月15日23时35分,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民警在涵西派出所,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5年1月15日23时56分,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指认其酒后所驾驶的车牌号闽B3***G小型轿车。
5.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送检的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92mg/100ml。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证,且在有效期内;其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3***G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蔡某甲,且已过检验有效期。
7.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1月15日23时53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闽B3***G号小型轿车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
8.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1月15日晚上20时许,他从莆田市区驾驶车牌号闽B3***G小型轿车到涵江区涵西街道“景源大酒店”二楼KTV包厢内找朋友,后来在包厢内喝了五六瓶贝克啤酒。当日晚上23时许,他从上述地点出来,并驾驶车牌号闽B3***G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往莆田第六中学方向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人民陪审员 柯建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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