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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4号(2)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贩毒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他与“阿伟”一起坐车到涵江“好运中心温泉酒店”门口,“阿伟”给他一个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让他携带毒品到该酒店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他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到装在香烟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蒲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辨认出未开封的正常香烟盒与已开封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在外观、重量、手感上的差别。另被告人陈某某自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所吸食的毒品来源于“阿伟”。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阿伟”让其携带前往交易的香烟盒内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同案人“阿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同案人“阿伟”尚未到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作用、地位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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