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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A7***7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陈某某等人,途径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53.5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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