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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宁德市古田县。因爬墙偷越国(边)境前往澳门于2009年1月13日被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回珠海,于同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冒用其哥哥吴某甲身份信息的方式,向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登记持有人信息为吴某甲的出入境证件(证件号码G287***65),尔后被告人吴某某持该证件于2008年6月6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通过拱北口岸出入国(边)境,往返中国大陆与澳门、中国与柬埔寨计14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吴某丁、邹某某的证言、证照明细信息、人口信息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非法入境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1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铮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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