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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8号(2)
11.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书、违章物品收购清单,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委托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中华”(软)(3)卷烟87条,收购价款计33495元。
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大型卧铺客车京AE***3的基本信息情况。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京AE***3大型卧铺客车的司机,专门走北京市到石狮市线路的长途客运。2013年1月14日10时许,他驾驶上述客车从北京市发车,13时许,他接到一个189****2243电话,电话里的人说自己姓吴,有一件行李要托运到泉州市。同日14时50分许,他车到达山东德州高速路口售票处时,189****2243号码的机主就将行李搬上他车的行李仓,并给他一张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让他到泉州后按照上面的157****3823电话号码给收货人打电话,到时候有人会过去接货。他不知道行李箱内装的是卷烟。这批烟没有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1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底左右,他在河北省南宫市购买“中华”烟时发现当地“中华”烟的价格和福建省内的价格相差较大,就在当地一家店里购买“中华”(软)(3)卷烟90条,每条610元,因为店主说没有那么多现货,当天他先支付4.5万元的定金,店主给他开具一张定金收款收据,剩余的货款是之后付清。购买的90条“中华”(软)(3)卷烟,其中20条准备自己在“尾牙”的时候用来送礼,剩余的70条准备运回泉州市卖。2013年1月13日,销售上述卷烟的店主联系他说货齐了,他就让店主将上述卷烟托运到泉州市。因为河北省南宫市距离山东省德州市很近,他知道京AE***3客车有经过山东省德州市,就给店主提供了该客车车上人员的电话,让店主联系该车办理托运手续,同时让店主将他的联系方式给客车上的工作人员,车到泉州市时联系他提货。同年1月15日,有人打他号码为157****3823的手机,他没有接到,第二天他回拨过去,对方说是上述客车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因为他所托运的货物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涵江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扣。他没有向河北省南宫市烟草批发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他没有经营卷烟业务、也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15.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5日,该局抽样涉案的“中华”(软)(3)卷烟90条中2条进行真伪鉴别检验;2013年10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委托莆田市涵江区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进行收购时抽样“中华”(软)(3)卷烟1条进行鉴定,确认该批卷烟无霉变;故经过两次抽样鉴定后最终实际被收购卷烟数量为“中华”(软)(3)卷烟87条。
16.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按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向其销售上述涉案卷烟的店主的手机号码131****8856,手机号码归属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办案民警多次拨打该手机号码,均无法联系到对方。
1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莆田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吴某某,并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黄石东路住宅(吴某某家)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卷烟,非法经营额计6.7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已变价处理的卷烟收购价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变价的卷烟三条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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