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427号(3)
1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制衣厂后道车间查获5200件假冒耐克牌橄榄球运动服,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官某甲。
17.投案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官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侦查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国庆节前后,他打算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耐克牌球衣,就在莆田市某某市场QQ群里寻找销售信息,他看到群里有人在卖耐克牌橄榄球衣,售价是每件35元,他就用QQ联系,他们在某某市场见面后他以每件35元的价格向卖家购买了两件红色的橄榄球衣。当时卖家用一张纸开了票据给他,具体内容他记不清楚。卖家当时好像有找他索要电话号码。他当时和卖家联系的QQ号码是临时申请的,现在记不清楚。卖家是一个约二十几岁的男子,走路脚有点拐,其他特征记不起来。
2.送货单,证明:送货单上货品的名称是球衣红色,数量为2件,单价为35元,合计70元,电话号码138****8***。
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向其销售球衣的卖家即是本案的被告人,故该证言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即时交付、钱货两清方式少量购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服的交易,开具送货单,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辩护人提交的送货单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商品有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且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如上所述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采纳。涉案运动服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且未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安机关委托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查获的假冒耐克牌橄榄球服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中心参照被侵权产品的相似或类似款式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上述侵权产品每件单价为367元,5200件的鉴定额为190.84万元,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故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即查扣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服的价值为190.84万元(5200件×367元/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0.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某购进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指使被告人官某甲在其开办的莆田市***制衣厂安排工人加工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伺机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官某甲系被告人官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明知运动服系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仍安排工人对该运动服进行加工,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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