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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起,被害人毛某某、江某某、高某某等人先后被骗至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楼村浦城一处六楼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后该传销窝点“管家”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采取扣押身份证、通讯工具、贴身看守、锁门禁止外出等方式剥夺上述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上述被害人听课洗脑,并要求交纳每套人民币2800元的“产品费”(无产品)。其间,被告人田某某根据上线安排,采用贴身看守、监听电话等方式剥夺被害人毛某某的人身自由。
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传销窝点内将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抓获归案,并解救出被害人毛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江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叶某某、袁某某、王某、刘某某、毛某甲的陈述、证人毛某乙、徐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过程中,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上线尚未归案,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毛某某的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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