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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其弟弟申某甲在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黄鹤楼饭店”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车牌号闽BB**13二轮摩托车搭载申某从上述饭店沿工业路欲返回位于国欢镇黄霞市场附近的租住处,途径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市场附近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13.9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甲的证人证言、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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