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同年12月3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自2009年起陆续创办了莆田市涵江区***医药商场、莆田市荔城区***医药商场、莆田市涵江区**药店等个体药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为了申请药店的医保定点资格以及在药店的日常医保定点等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林某某、陈某某等7名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及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了在申请药店的医保定点资格及在药店的日常医保定点业务中,能得到原莆田市医保中心副主任张某(已判决)的关照和支持,分七次在张某家送给张某计价值1.1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购物卡和现金6万元。
2.2010年初,被告人苏某某为了在药店申请和恢复医保定点资格以及药店的日常医保定点业务中,能得到原莆田市医保中心主任黄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和支持,在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现金8万元。
3.2010年初,被告人苏某某为了在药店申请和恢复医保定点资格以及药店的日常医保定点业务中,能得到原莆田市劳动局局长黄某甲(已判刑)的关照和支持,在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现金10万元。
4.2010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了使其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医药商场内一批不合格的中药饮品(川贝)送检结果合格,在原莆田市药监局药检所中药室主任庄某某(已判决)家中,送给庄某某现金1万元。
5.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了其在药店的医保定点业务中能得到原莆田市涵江区医保中心主任陈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分三次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和现金5000元。
6.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了其在药店的医保定点业务中能得到原莆田市医保中心电脑部部长朱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分五次在朱某某家中送给朱某某计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和现金2000元。
7.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为了在其药店药品的日常监管上能得到原莆田市涵江区药监局副局长林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分三次在林某某家送给林某某计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案发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间,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涉嫌行贿罪立案追诉前均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揭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林某某、陈某某等7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计现金25.7万元及价值2.3万元的购物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具有立功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开办或经营相关医药商场、药店的事实及证据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开办或经营莆田市涵江区***医药商场、莆田市涵江区**药店、莆田市荔城区***医药商场、莆田市涵江区新***医药商场、莆田涵江区**药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12年,他先后成立了莆田市涵江区***医药商场、莆田市荔城区***医药商场、莆田市涵江区**药店、莆田涵江区**药店,他是上述药店的负责人。2006年,他还参与合股涵江区新***医药商场,该家药店的负责人是陈某乙,他们各占50%的股份。2011年3月份间,他出资购买陈某甲的**药店并开始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资格,但由于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资格需要药店办理营业执照满一年,若当时变更法人代表名字就不满一年,无法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资格,所以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资格时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陈某甲,2012年他才把涵江**药店的法人代表改为自己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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