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603号(8)
6.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莆食药监稽函(2013)第49号《关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卫生所有关涉案药品问题的函复》,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委托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村**卫生所张某某、唐某某夫妻非法销售的16盒保婴丹、60瓶暗疮王等24种,共计510瓶(盒)的药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药品按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假药论处。
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3年8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对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立案侦查,同日,张某某、唐某某、蔡**被上述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七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计2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全部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揭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三人以上行贿,且向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28万元,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苏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做一名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1)、(2),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益新
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
人民陪审员 张绍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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