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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甲、许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实施电话诈骗,并承租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兴东大街******室作为电话诈骗窝点。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为:由同案人许某甲负责第一线,群发电话诈骗后台电脑信息及控制电信线路;由被告人许某某、同案人许某甲共同负责第二线,冒充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科工作人员的身份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被害人银行信用卡消费未还致被起诉的事实;由同案人许某乙负责第三线,冒充莆田市公安局金融案件调查科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冒用于办理信用卡,并以升级保护账号为由,让被害人到银行自动取款机按照指示操作存钱;由“财务”负责第四线,在被害人将钱款转到同案人许某乙指示的银行账户后,“财务”将该银行账户中骗得钱款转账到指定账户上。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一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某现金1.06万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某一伙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13部、银行卡4张、手机卡10张、手机充值卡10张、居民身份证1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现金350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邱某某退赔诈骗款项1.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和卡资料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邱某某钱财计1.0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策划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案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向本院预缴罚金侯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十三部、银行卡四张、手机卡十张、手机充值卡十张、居民身份证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依法处理;现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退还给被告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铮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桂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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