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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3时许,毕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同案人“小马”(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休闲广场附近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钢管将在旁边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乘警支队投案,当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将其带回进行进一步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因同案人“小马”尚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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