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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别名蓝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与同案人“钱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一部黑色燃油助力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四十米路“一家人羊肉馆”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驾车靠近杨某某,抢走其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人民币,下同)及银行卡等物,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2.同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与同案人“钱某某”驾驶一部黑色燃油助力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镇府路邮政局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抢走被害人江某某手拿包一个,内有现金131元、“OPPO牌U701T型”手机一部(价值1010元)及“LENOVO牌A318t型”手机一部(因基本要素不齐全,无法鉴定),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豪达牌HDMDA”燃油助力车一部,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辨认地点笔录、指认地点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1元(含现金231元)及未经价值鉴定的“LENOVO牌A318t型”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因同案人“钱某某”尚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蓝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现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一元,分别归还被害人杨某某一百元、被害人江某某一百三十一元;追缴“OPPO牌U701T型”手机一部、“LENOVO牌A318t型”手机一部,归还被害人江某某;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豪达牌HDMDA”燃油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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