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涵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零时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闽G*7*82重半挂牵引车(闽G*2*1挂)行驶至省道202线447K+300M处时,因对向车道一辆中巴客车借道超车,将车开到了右车道,被告人董某某见状后紧急刹车不及,追尾撞到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B*M*83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张某驾驶的赣F*3*68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损毁、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立即停车,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1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肖某某、张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惠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