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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某某大酒店”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并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陈某某右膝部挫裂伤、右侧髌骨骨折。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村村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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