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608号(2)
9.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工作说明,证明:因被告人谢某某未记账,故无相关材料委托莆田市涵江区物价鉴定委员会进行估价。
10.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9日上午,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水产品批发市场一出租房内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仍用加热后的松香加工生猪头并销售,属于在食品中添加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销售用松香加工后生猪头的金额无法确定,应按照实际查扣的生猪头的价值确定罚金的辩护意见,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用松香给生猪头加工的时间较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从2003年开始使用松香加工生猪头,至案发,被告人用上述方法加工生猪头的时间约十年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谢某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时间长,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铝锅一个及生猪头七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金伟
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
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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