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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持刀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的住处闹事,随即赶往家中。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小区路口发现张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将张某某头部、右手等处殴打致伤。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2015年1月12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将被告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秋芦镇崇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莆田平民医院CR、CT、DR诊断报告、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王某、张某甲、叶某某、李某、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期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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