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47号(2)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向本院预缴罚金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取样送检的甲基苯丙胺0.01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翁俊涵
人民陪审员 张绍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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