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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2号(2)
7.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晚21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她,让其在涵江“某某”KTV订包厢。后张某某及其叔叔、哥哥三人于21时4分进入“某某”KTV606包厢,后又来了一位客人,但其后来提前离开。后她因为小费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的叔叔、哥哥要给她小费,但被张某某拦住,后张某某先离开。她准备离开时,张某某又返回。期间,她有拉张某某的衣服,被张某某推倒在地。她爬起来后继续拉张某某的衣服,不让其走,张某某再次将她推倒在地。她要爬起来时,发现左肩疼得无法自己站起来,张某某哥哥进来把她拉起来,她便坐到沙发上。后张某某和“妈咪”一起进来,张某某说她不要装了,并要打她,被张某某哥哥拦住。后张某某哥哥给了她三百元小费。后她去涵江医院检查,发现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同年10月10日,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她,但她没有理会。后张某某发短信向她道歉。
8.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他和叔叔张某甲、表哥蔡某某一起到涵江“某某”KTV喝酒。他叫袁某某帮其订606包厢,后他与张某甲、蔡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包厢内玩。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们要离开时,袁某某伸手拿走他裤子后口袋的钱包,跟他讨要小费,他当时很生气,就抢回钱包放回口袋。他对袁某某说没有叫其坐台,为什么要给其小费,但袁某某还过来抢钱包,他开门要走,袁某某拉着他手臂不让他走。他当时因为喝多了,觉得很生气,就用力向前拨拉了袁某某一下,袁某某就摔倒在地,然后坐在地上哭。“妈咪”进来后,袁某某一直说他不拿小费还打其,他很生气就想要去打袁某某,但被张某甲拦住,后他就生气走了。他当时喝多了很生气,没有考虑后果。袁某某将手按在左肩膀上,他不知道其受伤那么严重,蔡某某叫袁某某有事就去医院检查,但袁某某没讲话,因此当时也不知道其伤得如何。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外力所致;伤者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辨认,张某某与袁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韦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张某甲辨认出袁某某。
11.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证明:案发后,张某某指认伤害袁某某的地点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某某”KTV606包厢及现场情况。
12.监控视频光盘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零时17分10秒,一光头男子和一黑衣女子在“某某”KTV606包厢门口交谈时,包厢门被强行关闭,光头男子被惊吓后离开。随后张某某离开包厢,不久又回到包厢,将张某甲、蔡某某推出606包厢。张某甲与蔡某某被张某某拦在门外不让进,二人强行推门进入包厢。后张某某将张某甲拉出包厢离开,“某某”KTV服务员王某某经过门口,看了下包厢的情况。张某某又回到包厢后一会便离开。后韦某某带张某某回包厢,后蔡某某又回到包厢,至零时26分18秒张某某离开包厢后未再回606包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对伤害被害人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并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时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支付);被害人袁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被告人张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袁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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