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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一部无牌号“山东临工”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往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边防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三江口镇港口开发区门口路段时,因轮式专用机械车的铲斗内装满杂草阻碍视线,其盲目行驶,撞及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郑某某,致被害人郑某某摔倒在地,后被轮式专用机械车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某立即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1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同年11月14日,在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车主刘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委托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达成调解协议,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被告人柯某某、车主刘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赔偿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已支付);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对被告人柯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柯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柯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郑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收款收据、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车辆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在行车视线受阻情况下盲目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立即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柯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被告人柯某某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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