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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乘车途经县道大江线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因交通拥堵,被告人范某某遂下车要求前方同向停靠的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让行,但林某某未及时让行,二人互相拉扯,后范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某鼻子、额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同年10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已支付),林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范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范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陈某某、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和解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林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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