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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8时56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B2*0*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林某)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往涵江区萩芦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2线460KM+50M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刮,碾压被害人林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同年9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车辆所有人林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林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家庭成员调查表、收条、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得到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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