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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邻居即被害人黄某甲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的一处空地上,因砌围墙问题,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尔后,被害人黄某甲手持一把柴刀欲砍被告人黄某某家的树,被告人黄某某遂手持一把铁撬阻挡,二人互相推挡,致使黄某甲摔倒在地,造成黄某甲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丈夫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协议,黄某甲不要求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黄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黄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莆田华侨医院DR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说明、调解记录、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黄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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